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0********,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眉山市东坡区眉青公路与中学中路交叉路口,与沈某某驾驶的川******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汪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1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希
助理检察官:李维乐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2894****;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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