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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晚至202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在长沙县**镇汪某乙家中吃晚饭及打牌时饮用了白酒。2020年4月12日9时45分许,被告人汪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县**镇053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村**组路段时,遇谭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县道同向在前行驶至该路段,因汪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汪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某某报警,被告人汪某甲被送到长沙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民警至长沙县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汪某甲抽血送检。

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3毫克/100毫升。

2020年7月21日,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汪某甲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汪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辉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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