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下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126197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英山县**林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渝F*****小型轿车行驶至黄石市下陆区**路段,与赵某某驾驶的鄂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样品的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含量为158.62mg/100ml,属醉酒状态。
案发后,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事后积极赔偿赵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0]毒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亮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英山县**林场**组,联系电话:1303839****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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