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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组**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晚上八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无证驾驶鄂JS****号的二轮踏板摩托车由三家店往枫树林方向,行驶至金色家园附近路段时,被漕河交警中队查获。经鉴定,汪某某体内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29.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2.鉴定意见;3.检查笔录;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结果为129.7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玉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各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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