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蔡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劳动者。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室。因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2月18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1时06分,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C小型汽车沿蔡甸区五贤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白莲大桥北侧5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汪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6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汪某某送至汉阳医院抽血备检并约束醒酒。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24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提取血样的物证照片;2.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3.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5.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查获现场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前科为严重暴力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建先

检察官助理董佳月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室,联系电话1333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