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江汉区分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市江汉区姑嫂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武汉市第七十一中学”门前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汪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0.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摩托车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综合查询表、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查获视频及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育杰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2725****;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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