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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986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汉川市**街道办事处**路**园**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9月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9月15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鄂A****6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岸区黄浦大街北侧道路东向西行驶至工农兵路人行天桥附近时,适遇魏某某驾驶鄂A****0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黄浦大街南侧道路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其所驾车前部左侧撞上路中交通隔离护栏后,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后车辆前保险杠右侧又与魏某某所驾车相接触,此事故致两车及交通护栏受损。案发后,汪某某赔偿了撞损护栏以及被害人魏某某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鉴定,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3.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9月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汪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个人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撞损护栏赔付清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汪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葛琴

                                   2020年10月22日

附:

1. 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7140****

2. 卷宗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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