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271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1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七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0时0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新界首村路段处时,与周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周某甲及车上成员周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汪某某明知路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2020年7月3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20年9月2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汪某某已赔偿周某甲、周某乙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
4.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
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程
检察官助理:邬雪红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57****66。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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