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玉某市城区往玉城街道金港村(原海边村)方向行驶,途经楚城线12km+900m处时,被公安民警设卡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测并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被告人汪某甲当日凌晨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呼气照片、抽血照片、血样封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玲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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