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233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3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安徽省歙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皖J87****小型轿车行驶至织里镇万谦漾路与梦华蕾路路口处时,加速逃离酒驾检查卡点,后被执勤民警抓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数值为11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汪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有驾车逃跑的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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