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91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村**号(查获前居住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系个体工商户。
2016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2018年因赌博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9月5日夜间,在饮酒后驾驶浙A7****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上道路行驶,从本市西湖区**街道**山庄停车场出发,途经清谷路、留泗路、龙新路、上城埭路、白龙路等道路。当晚20时24分许,当其驾车沿白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西湖区白龙路上城埭路口西10米处时,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汪某某立即沿白龙路由西向东倒车企图逃离现场,在倒车过程中民警追上前并指令其立即停车,被告人拒不停车,当其继续倒车至白龙路上城埭路口时被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执勤民警破窗抓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汪某某被民警带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杭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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