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佐坝乡振昌村张上组2-437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11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W1****小型普通客车在海某某夏禹路上机场高架后去往鄞州区,约17时许在甬金连接线自北往南行使至葑里村附近时,小客车与道路隔离栏发生碰撞,致使碰撞后的散落物又与同向行使的由徐某某驾驶的浙AT1K68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隔离栏不同程度损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交警大队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汪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之嫌疑,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结果为185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人员档案、照片材料、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市道路交通监控卡口平台数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被告人汪某某抽血视频。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剑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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