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72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219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马渚镇**村**路**号。曾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2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罚款1 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浙BK****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泗门镇光明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光明北路19号门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汪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行政处罚信息、人口信息、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淑彦
2019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5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