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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127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川Z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洪雅县西环线由柳江方向往洪雅县城方向行驶。14时12分许,车行至洪雅县大峨眉国际旅游西环线3KM+400M处与前方同向由李某某驾驶的川ZU****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7mg/100mL。到案后,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超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住洪雅县**镇**村**组**号,电话:15883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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