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和董某某等人在泉州市湖心街一餐馆饮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从上述地点出发,沿温陵路、九一路、打锡街、庄府巷、新门街行驶,行至本区临漳门路段时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汪某某抽取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1.05mg/100ml,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证人董某某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白丹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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