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杞县泥沟乡袁潭村至汪寨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杞县泥沟乡袁潭村西头路段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0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彩芳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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