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623211990********,江西上饶县人,现住址: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区**处**村**号),事故发生时系赣A*****小车驾驶员。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赣A*****小车由南向北在城南大道上行驶至墅溪园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林某某驾驶的赣A*****小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51mg/100ml。经认定,汪某某和林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汪某某经南昌市青云谱交警大队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归案经过、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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