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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本市相城区**街道**村(户籍地为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皖H8****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相城区北桥街道谈埂路姚季埂路北侧时,撞击对向赵某某驾驶的苏E4****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

经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

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妥善处理事故,取得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黎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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