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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汪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8********汉族中专,盱眙县**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盱眙县虎宣路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1mg/100ml。

犯罪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的车辆(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汪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测试笔录

7.盱眙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虹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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