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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467号 

  被告人汪某某,196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02191969********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花苑**号**室。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18时54分许,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利港街道兴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康路路口北侧地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苏B****9小型轿车相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汪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6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欲驾车逃离,后被刘某某等人拦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刘某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晗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花苑**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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