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镇**村**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09月0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00时3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浙H3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区三衢路与农市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车合一照片、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血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 蕾
助理检察员:徐熠放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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