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批准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D****号小型轿车自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北路驶往江滨西大道东吴公园爬山,后又从东吴公园驶往**路家中,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桂花西路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满群
2020年5月19 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1351677****)现在原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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