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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成都市东部新区草池街道一饭店出发,沿简三路行驶至机场南线至机场一标路口时被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和对其提取的血样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验,其结果分别为87.4毫克/100毫升和104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具有驾驶资格D证,当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汪某某的醉酒程度、驾驶证已被注销、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2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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