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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31985********,满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金州区**街道**村**屯**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2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两千元、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1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粤A5****号牌小汽车,行驶至佛山一环路辅道里横路至盐南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待检。

经检验,被告人汪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青

                                               检察官助理 莫翠芳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道**号,联系电话18676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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