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27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祁门县**镇**村**村组**号,住祁门县**镇**商城**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祁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21时14分,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段,碰撞了李某某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致汪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5月22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皖公立司鉴【2019】毒鉴字第401号),汪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08.4mg/100ml。汪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9年5月23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杭州华硕【2019】毒鉴字第3355号),汪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229.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80mg/100ml。
2019年6月11日,祁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汪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查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书、汪某某受伤证明、当事人饮酒驾驶前科查询等书证;
2.叶某某、洪某某、胡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受伤、他人受伤及车辆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卫东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65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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