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泾县**镇**村**栋**号**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泾县**镇上**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2时47分,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云*****“长城”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泾县X079线(蔡上路)0公里850米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87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泾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所提取的汪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4mg/100ml。
被告人汪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醉酒状态报告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和检查记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宗跃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2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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