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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歙县**镇****组。2019年12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歙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吃晚饭时,被告人汪某某在表哥胡某某家喝了白酒。20:23时许汪某某驾驶皖******小型轿车从上海花园驶往富辰和园方向,在富辰和园路口遇交警临检,经呼气酒精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随后将汪某某带往县人民医院采集固定血液。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1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户籍证明、饮酒驾驶前科情况查询记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

5、事故现场调查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有饮酒驾驶前科,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红缨

检察官助理:胡秀智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住歙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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