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歙县**镇**村**组。2019年12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歙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吃晚饭时,被告人汪某某在表哥胡某某家喝了白酒。20:23时许汪某某驾驶皖******小型轿车从上海花园驶往富辰和园方向,在富辰和园路口遇交警临检,经呼气酒精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随后将汪某某带往县人民医院采集固定血液。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1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户籍证明、饮酒驾驶前科情况查询记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
5、事故现场调查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有饮酒驾驶前科,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红缨
检察官助理:胡秀智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住歙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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