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刑诉〔2016〕13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无某某**镇**村**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无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无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8日晚,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号牌为皖B*****小型轿车沿东门外大街自东向西行驶,19时53分在无城东门老汽车站路段处被无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汪某某被民警带至无某某中医院抽血检验后,逃离现场时被现场控制。经鉴定,汪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骆香香
2016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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