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社区**小区**村**栋**室,现住当涂县**镇**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金荣,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皖EX****号小型汽车,沿当涂县**镇**路由西向东行至与**路交叉路口西侧时,车辆前部左侧与翁栩同方向驾驶行至路口等待信号灯的皖EU****号小型轿车(悬挂沪QK****号临牌)尾部右侧相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6mg/100ml。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翁栩人民币12535元,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翁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马鞍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曾因饮酒驾车受到行政处罚,在驾照扣留期间再次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责,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玉明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住当涂县**镇**区**栋**室,联系方式18655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明细》《量刑协商结果确认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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