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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6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现住宁夏**院**号,无业。1984年2月17日,因强奸罪、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8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4月22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鄂J****8号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绕城高速路口向北5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陈某某驾驶的宁A****Q号小型轿车(载乘刘某某)在此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时发生碰撞,致使陈某某驾驶的宁A****Q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车道包某某驾驶的宁C****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第640104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乙醇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

4.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包某某的陈述;

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乐莉

2019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476058****。

2.侦查卷宗壹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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