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9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南昌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南昌市东湖区***街道**巷**号****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赣******小型汽车从本市新建区乐化镇金盘村出发,途径昌九大道、金山大道、洪都英雄大桥,行至本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时,被执勤交警拦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汪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随即,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7.12mg/100ml。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汪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周军军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7.1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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