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成都**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简阳市**大道**社区“**”公馆**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剑阁县**镇**路“**”吃饭喝酒,吃饭时汪某某饮用雪花牌啤酒,酒后汪某某驾驶车牌为川AW****的小型普通客车去买烟,次日02时10分,汪某某驾车返回“**”途中,行驶至**镇**路西段**号(**渔具)门前时,车辆与行驶方向左侧电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汪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某某因醉酒被人送往宾馆休息而离开事故现场。民警在调查事故过程中发现汪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便将其通知到县交警队接受调查,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交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其结果为15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剑阁县**医院**院区抽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鉴定,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2个月15天,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青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住简阳市**大道**社区“**”公馆**号。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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