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75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乡**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于2010年3月1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6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5月1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于2013年6月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7日、吊销驾驶证、罚款人民币102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皖H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临安区於潜镇潜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於潜中学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5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文浩
检察官助理 姜 俊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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