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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8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8日补查后重报。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云******的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镇雄县花朗乡**村**大桥路段时刮擦着一家人摆放在路边的水泥,后被这家人拦下并报警。镇雄县公安局民警出警时,发现汪某某身上有酒味,民警随即将汪某某带到花朗乡卫生院抽血送检,后又将汪某某带到镇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勒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1.8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2、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汪某某2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检察官助理:赵玉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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