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75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7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云******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杭瑞高速公路、二环快速路,行驶至昆明市**路**路交叉口新华医院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样乙醇含量为107.25mg/l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表等;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高速公路及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梅梅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2924****。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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