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3月2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21时1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云C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彝良县**镇**村K**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行人报警后,民警现场处置时予以查获,经抽取血样鉴定:汪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19.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具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庆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580861****。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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