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 自然情况 |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农场**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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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情况 |
取保候审(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 |
日期 |
2019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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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本院) |
日期 |
2020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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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案件流程 |
2020年7月21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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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实 |
2019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黑B****8),沿查哈阳农场学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学府路与育才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汪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0.8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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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清单 |
1.物证 |
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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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书证 |
户籍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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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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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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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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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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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认定 |
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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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
法定从轻情节 |
认罪认罚、坦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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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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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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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卷宗一册。 |
此致
九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喜宁
2020年7月27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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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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