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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3********,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市**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察总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9月19日凌晨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延长路南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同日0时30分许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汪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后被告人汪某某拒绝配合及时提取血样,且有饮水、饮牛奶、呕吐、排尿等行为,迟至同日4时05分许才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查获经过》、查获视频等,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及被民警查获等事实。

2.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汪某某被查获时处于醉酒状态及被查获后因拒绝配合而未能及时提取血样等事实。

3. 人口查询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及涉案车辆情况。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等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海荣

检察官助理:谢丽娟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601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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