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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156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嘉定区**村**号**室。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由该局决定延长拘留至三十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沪A5****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G1501高速公路行驶至本区环城路、永靖路路口处,遇民警设卡检查,故驾车调头驶离。民警发现后驱车追赶至本区环城路、嘉罗公路路口北20米处,被其撞击。嗣后被告人汪某某继续行驶至嘉罗公路、塔城路路口右转逆行进入塔城路机动车道,与等待通行的分别由张某某、吴某某、陈某乙驾驶的三辆轿车发生碰撞,汪某某弃车逃离,后在嘉罗公路、塔城路路口西约10米处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汪某某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估价,被撞车辆直接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9724元。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付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工作情况》《醒酒记录》、相关照片及证人许某某(民警)的证言、道路监控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查获被告人汪某某的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撞的事实;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车、逃避检查以及发生事故的经过;

4.卡口照片,证实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车途经高速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涉案车辆的物损情况;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毫克/毫升;

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汪某某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辆信息;

9.《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及被告人汪某某其因本案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10.验伤通知单,证实民警的伤势情况;

11.收据、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

12.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

1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结合其在高速公路上驾驶、逃避检查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天晓

检察官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林婧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书证二份、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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