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400196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住荆州市沙市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38分许,被告汪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D****0号五羊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沙市区**路“**宾馆”门前路段时,被交警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将汪某某带至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采集其静脉血样。经荆州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照片、现场提取血样照片、现场确认血样照片;2.书证:接警处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材料、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材料、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转让协议书;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讯问视频、询问视频、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国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64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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