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221965********,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石匠,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福建省长汀县大同**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汀县汀州镇汽车站往长汀县大同镇南里村方向行驶,途经**镇**路段时,碰撞行人刘某乙拉的板车,致使刘某乙撞到停在道路右侧的闽******号正三轮摩托车上,造成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知有群众报警,即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来处理,并接受传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医疗费等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扣押的肇事摩托车照片、提取笔录、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发旺
2020年4月29日
附注: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南里村对面坝32号家中;联系电话:13859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有关案件材料光盘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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