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楼摩托车途径枧田街乡集镇卡诺琳店门口路段,与怀抱小孩黄某甲的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某甲父亲黄某乙到现场与汪某某协商无果,后报警处理。经对汪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40mg/100ML,随后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21mg/100ML。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被交警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
检察官助理:张丹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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