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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03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街**园**组**栋**室,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街**园**组**栋**室。2012年8月14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2018年12月1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四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铁东交管大队处以罚款4000元;2018年9月12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2019年1月3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铁西交管大队处以罚款4000元。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侦查,2020年8月31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吉C****7白色大众途锐牌越野车,沿着G1京哈高速、G15沈海高速从吉林四平行驶至鲅鱼圈收费站时,被执法交警当场查获。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先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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