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刑检刑诉〔2018〕8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委**组,现住白山市浑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9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7年12月25日晚6点左右和妻子乔某某以及朋友常某某在浑江区建民街"313羊庄"对面的"张记烀饼店"吃饭时饮酒,在吃完饭回家途中,由于乔某某酒后无法行动,汪某某便去喜丰小区向朋友借车用于安置乔某某,随后驾驶吉F****3白色捷达轿车沿喜丰路向北行驶至建设街,沿建设街向东行驶至原浑江西火车站向北进入向江路,沿向江路向北行驶至浑江大街之后向东行驶至浑江区医院西侧胡同时被被浑江区交警大队交警拦截盘查,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 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原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汪某某血样照片;
4.驾驶人查询;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6.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现场查获录像;
三.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
四.证人乔某某、常某某证言;
五.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彦庆
2018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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