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二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乡**村**号,现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乡**宿舍,于2020年6月22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陕G****M号江铃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某某川口乡川口采油厂路口公路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经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70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8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汪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丽娜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延安市宝塔**乡**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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