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EK****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内高线与铜雀路交叉口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7.9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汪乙某等人证言;3. 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 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瑞芬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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