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0014,汉族,初中文化,木工,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青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青阳县**镇**小区**幢***室。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年检)沿青阳县城富阳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原山水华城饭店门前路段时摔倒,后被送至青阳县人民医院。青阳县公安局蓉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青阳县人民医院,发现汪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通知了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民警赶到医院对汪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遂直接在医院对汪某某抽取静脉血样2份。
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9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玲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青阳县**镇**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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