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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金寨县白塔畈镇大岗村中楼组王某某家回家,在经过白塔畈镇大岗加油站路段时为了避让对方来车时操作不当摔倒在路边受伤。出警民警将汪某某送至金寨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在救治结束后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汪某某进行了酒精检测,检测的结果为163mg/100ml,后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5mg/100ml,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

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系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汪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雯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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