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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住歙县**广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和同事陈某某一起到桂林镇江村郝某某家里吃饭,席间被告人汪某某喝了一杯二两左右白酒和两瓶啤酒。吃好饭后,汪某某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陈某某回财富广场租住的宿舍, 20时50分途经歙县经济开发区二期铁路桥路段时被桂林交警中队民警查获。经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汪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7mg/100ml。民警依法将汪某某带到歙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0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1037号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汪某某醉驾查获经过及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红缨

检察官助理:胡秀智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住歙县**广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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