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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428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枞阳县********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汪某某和朋友朱某某在自己家中饮酒,下午15时50分,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枞阳县**路口附近路段被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资格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正祥

检察官助理:杨  红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区**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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